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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发布时间 :2020/08/05 | 来源 :国家发改委 | 专栏 : 联合奖惩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文件精神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外汇局、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认定的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海关总署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联合惩戒系统)向参与联合惩戒的各部门,提供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各部门获取海关失信企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同时,各部门每季度将执行情况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海关总署;对于在日常监管中已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传输相关信息的部门,无需再按季度进行反馈。

             三、  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

             (一)海关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适用较高的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布控查验或者实货验估)。

             2.实施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3.实施加工贸易重点监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5.不予适用检验检疫部门A级及以上企业信用管理,对其中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信用D级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6.对进出口货物适用较高的检验检疫查验率。

             7.在出口退税管理方面严格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8.对违法违规的固体废物进口企业,提高监管频次,依法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9.对有拖欠海关应缴税款或者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未按规定缴清相关款项或提供有效担保前,阻止其出境。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执行。

             10.将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受惩黑名单的失信信息作为限制有关商品进出口配额分配的依据。

             11.在一定期限内,对有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2.不予适用外汇部门A类企业管理。

             13.对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外汇部门C类企业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14.在一定期限内,将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5.对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限制注册,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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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17.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18.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情况作为股票发行审核的重要参考。

             19.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0.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1.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22.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与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目。

             23.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4.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25.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26.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27.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28.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9.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30.限制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3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时,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32.限制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33.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使用国有林地,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申报草原征占用审批,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34.将海关失信企业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作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35.限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36.海关总署将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在海关总署门户网站、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交易监管信息化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37.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由中央网信办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38.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39.鼓励各级党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海关失信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制定对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惩戒措施;鼓励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加强合作、信息共享,共同加大对海关失信企业的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鼓励将海关失信企业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海关总署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上实时更新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

             根据《信用办法》的规定,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信用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因此,海关总署在向各部门通报海关失信企业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日期及效力期限,各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根据海关总署提供的信息,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附录

        海关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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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海关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适用较高的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布控查验或者实货验估)。
        2.实施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3.实施加工贸易重点监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
         

        第十八  条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海关总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5.不予适用检验检疫部门A级及以上企业信用管理,对其中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信用D级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6.对进出口货物适用较高的检验检疫查验率。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备案/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二)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四)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五)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
         

        (六)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一)对AA级企业大力支持,在享受A级企业鼓励政策的基础上,可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查验和放行手续;优先办理预约报检手续;优先办理备案、注册等手续;优先安排检验检疫优惠政策的先行先试。
         

        (二)对A级企业积极鼓励,给予享受检验检疫鼓励政策,优先推荐实施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措施。
         

        (三)对B级企业积极引导,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鼓励措施。
         

        (四)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较严格的管理措施。
         

        (五)对D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重新评定企业已经取得的相关资质。
         

        质检总局
         

        7.在出口退税管理方面严格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税务总局

        8.对违法违规的固体废物进口企业,提高监管频次,依法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环境保护部

        9.对有拖欠海关应缴税款或者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未按规定缴清相关款项或提供有效担保前,阻止其出境。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
         

        公安部
         

        10.将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受惩戒黑名单的失信信息作为限制有关商品进出口配额分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11.在一定期限内,对有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工商总局
         

        12.不予适用外汇部门A类企业理。
        13.对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外汇部门C类企业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14.在一定期限内,将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4.《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外汇局

        15.对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限制注册,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6.《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2008〕7号)
         

        第二条第(七)项: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三)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
         

        (四)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五)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8.《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 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 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 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五、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10.《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3)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5)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6)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3)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4)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1)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2)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3)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4)承销协议;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会
         

        1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1.《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5.《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证监会
         

        17.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 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 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六)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2.《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

        18.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情况作为股票发行审核的重要参考。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2号)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9号)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二)违法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证监会
         

        19.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2.《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银监会、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监会、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20.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财政部
         

        21.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5.《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一)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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