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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河北省政策 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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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印发,涉及“信用信息公示”“信用信息公开”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委托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应当有申请或委托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材料,检验、检测、鉴定机构资质材料以及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
第三十三条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需要制作《物品清单》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要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处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记录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及时进行核查。
责令改正情况核查的全过程记录按照行政检查执行。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记录案情及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及负责人审批意见。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合议的案件,应当制作《合议记录》。记录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以及合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有经过法制审核相关文字记录。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记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裁量权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申请的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有当事人陈述申辩书面材料或者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复核全过程记录按照行政检查、案件调查等要求执行。
复核完毕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作《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工作进程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
《听证笔录》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记录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结论性意见,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前或者依法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四十四条 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行使裁量权情况,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清楚,如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没收违法物品时,还应当制作《物品清单》。
第四十五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签字,有见证人的还应当有见证人签字。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者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记录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录不予处罚的理由。
第四十七条 销毁违法物品时,制作《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记录违法物品销毁依据、地点、时间、方式和物品清单等。
第四十八条 办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现场执法环节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
(二)抽样取证过程;
(三)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退还当事人或者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六)听证会过程;
(七)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八)违法物品销毁过程;
(九)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案件结案后5日内,执法人员应当分别将案件办理结果信息录入河北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信息平台。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五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或者行政控制措施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或者《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填写《物品清单》。
实施查封、扣押或者卫生行政控制的,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场所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卫生行政控制措施的,应当对解除过程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催告书》。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完毕应当附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文书或者裁定。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强制决定前或者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等依法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第六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按照以下期限保存:
(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与许可期限相一致;
(二)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三)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十年或者永久保存。
第五十五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五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执行情况纳入考核标准。
第六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泄露音像记录信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要求。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修订版)>等文件的通知》(冀卫办监督〔2018〕6号)中的《河北省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废止。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修订版)>
河北省卫生健康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做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2019﹞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级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本级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设立法制审核工作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在省卫生健康委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做出的决定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包括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是指:
(一)三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二)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除外);
(三)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四)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五)省卫生健康委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
(五)经委领导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执法承办机构报分管委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委领导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委内其他处室、单位或其他部门意见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目录清单;
2.设置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总投资额等资产证明;
5.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6.市行政审批部门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7.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基本事实,需专家评审的,还应当提交专家评审意见;
8.省卫生健康委的批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重大行政处罚需提交的材料:
1.目录清单;
2.案件受理记录;
3.立案报告;
4.主体证明材料和相关证据资料;
5.授权委托书;
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超出委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7.合议记录,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结案报告。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并邀请执法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疑难、复杂事项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制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后,交执法承办机构。情况复杂或者特殊的,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书面提出相应法制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它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后。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送委主要领导处理。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同意后,需要提交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执法承办机构负责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执法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本级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修订版)等文件的通知》(冀卫办监督〔2018〕6号)中的《河北省卫生健康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废止。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